一、关于交付地点
1.有约定的,按约定
《民法典》第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条第一款: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上述法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约定在哪里交付,哪里就是交付地点;同时规定了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
2.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方式
(1)当事人就地点进行事后补充
《民法典》第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商,按照协商确定的交付地点为交付地点。
(2)就上述第1条没有达成补充意见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司法解释对履“履行地点”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8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定金50%,发货前50%;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交付“医用一拖二”生产口罩的机械设备一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口罩设备引起纠纷,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违约应返还定金,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江苏克诺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风险转移
1.交付即转移
《民法典》第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交付规则相统一,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后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运输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
《民法典》第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买卖的标的物为在途标的物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将已经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交由承运人运输,处于运输中,在此期间,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的情形。这种情形称为路货买卖,例如,出卖人将标的物装上开往某地的运输工具如轮船,在运输途中寻找买主订立买卖合同。按照指示交付的规则,自该合同成立之时,就完成了指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该买卖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后果。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者损坏,而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后果应当由卖方承担。
3.买受人负有及时收取标的物的义务
《民法典》第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的标的物又不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当出卖人将标的物放置在订立合同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或者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而放置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行为,这就是在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上述两个交付地点之一,就完成了交付,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同时也发生了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已经交付的标的物的,则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承受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