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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9/30 15: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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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期,我们讲述了公司控制权之争系列案例分析(连载之一:两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案例分析),公司控制权之争系列案例分析(连载之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分析),今天继续。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分析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包括:股东、董监高两类人员,外部第三方主体实施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损害到公司的利益,不适用此案由纠纷,但股东可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公司股东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当行使其股东权利。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如控股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即安排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出售公司重大资产,小股东恶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为了避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法律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并规定在其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直接当事人,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当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或情况紧急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直接以股东的名义向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出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

一、法律规定

(一)具体规定

《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要点总结

1、公司直接起诉的要件:

(1)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2)有符合条件的股东向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作出提议;

(3)由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提出诉讼;

(4)以公司的名义提出诉讼。

2、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

(1)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2)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3)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出;

(4)为公司利益进行诉讼,且诉讼利益归属公司。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牧羊集团案概要:股东身份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执行董事等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前置程序。在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况下,股东即具备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诉权,至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由法院后续的实体审理后查明。

1、案情简介

徐有辉持有牧羊集团24.05%的股权,徐斌持有牧羊集团15.74%的股权,均未在牧羊集团担任任何职务。李敏悦持有牧羊集团15.74%的股权,并担任牧羊集团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范天铭持有牧羊集团15.61%的股权,并担任牧羊集团的董事兼总经理;刘春斌和刘广道均担任牧羊集团的董事;奚乾龙担任牧羊集团的办公室主任。从年底开始,以李敏悦、范天铭为首的牧羊集团董事、高管等内部人就精心策划谋夺牧羊集团的控股权和股权,侵害、掠夺徐有辉、徐斌等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会议,阻止其他股东进出公司。徐有辉、徐斌虽然是牧羊集团的股东,但从年至今既不能自由进入牧羊集团,更无从获知牧羊集团的运营状态,期间虽多次向董事会主张股东知情权,均遭无理拒绝。去年5月份,徐有辉、徐斌偶然得知牧羊集团成立了名叫牧羊公司的子公司。为了搞清真相,徐有辉、徐斌自费调阅了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了一系列事实,涉及本案的主要是:

年3月29日,牧羊集团以自己和奚乾龙的名义合资成立了牧羊公司。牧羊公司注册资本1.5亿,均为货币出资,牧羊集团持股99%,奚乾龙持股1%。牧羊公司的董事会由李敏悦、范天铭、陈正俊、刘春斌、刘广道五人组成,李敏悦任董事长;监事会由季雪群、钟适、杨德云三人组成;范天铭任总经理。

年9月,牧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亿元,股权比例不变,但牧羊集团将其对牧羊公司的部分出资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并将其持有的71项商标的商标权和项专利的专利权分别折价万元和.38万元用于出资,转让到牧羊公司名下。

年1月10日,牧羊集团将其持有的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控股)%的股权以1.53亿元的对价转让给牧羊公司。而在此之前的年至年初期间,牧羊控股已经斥巨资10.68亿元买地并已建设了高标准的现代化厂房及相应的附属设施。

年5月,牧羊公司收购牧羊控股后,通过增资扩股引进华茂公司、禄源公司、国富公司三家新股东。在上述新股东的股东中,汪立平是牧羊集团原股东无锡恒力液压气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牧羊集团的长期供应商,并且将持有的牧羊集团股权转让给了李敏悦;刘春斌、刘广道、李向东、奚乾龙、陈正俊、钟适及范东春均为牧羊集团内部人。本次增资没有对牧羊公司当时的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新股东均是按照1:1平价认购增资。经过增资,牧羊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5亿元。增资后牧羊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四人,李敏悦仍然任董事长;解散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季雪群担任;范天铭仍然任总经理。该增资扩股行为完全是牧羊集团内部人操纵下的交易,该交易没有提交牧羊集团股东会审议,其直接后果是牧羊集团丧失了对牧羊公司的控股权暨对牧羊集团核心资产的实际控制权。

徐有辉、徐斌知道上述事实后,立即于年7月16日书面请求牧羊集团监事会提起诉讼,但牧羊集团监事会至今没有起诉。有鉴于此,为维护牧羊集团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损害,徐有辉、徐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1、判令牧羊集团、奚乾龙、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年5月对牧羊公司进行增资的民事行为无效;2、判令牧羊公司将股权结构恢复登记为年5月增资前的状态。

2、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关于徐有辉、徐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徐有辉、徐斌持有牧羊集团39.79%的股权,其作为投资成立牧羊有限责任公司的牧羊集团股东,主张以李敏悦、范天铭、刘春斌、刘广道、奚乾龙等牧羊集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由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增资入股,损害了牧羊集团的利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在牧羊集团怠于行使诉权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申请人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符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赋予其相应诉权。申请人认为徐有辉、徐斌不能请求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请求牧羊公司的增资股东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退回增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牧羊集团投资牧羊公司是否构成对牧羊集团利益的损害,有待于实体审理进行查明。

关于徐有辉、徐斌起诉本案被告中的奚乾龙及牧羊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徐斌、徐有辉起诉时提供了年7月9日向牧羊集团监事会发出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该函内容主要为徐斌、徐有辉要求牧羊集团监事会就包括本案增资行为在内的一系列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行为对相关董事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徐斌、徐有辉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关于本案是否共同诉讼的问题。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诉讼,虽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但均为与涉案公司诉讼相关的法律关系。徐有辉、徐斌起诉提供的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资料显示,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的增资行为是由年5月5日牧羊公司的同一个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并只办理了同一次公司变更登记。因此,本案虽然涉及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三个不同主体对牧羊公司增资,但相关增资行为构成同一法律事实,徐有辉、徐斌对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等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本案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隐含多个法律事实和诉求并应当分别立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新井煤业案概要:公司直接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或公司应当证明该诉讼的提起经过了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确认诉讼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1、案情简介

新井煤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陈逢干持股80%并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陈勇强持股20%。

新井煤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一)新井煤业公司自年3月由丁瑞担任公司总经理,丁瑞、路伏国等人负责公司的所有管理事务,陈逢干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年3月,新井煤业公司接到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得知陈逢干利用新井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书》,称由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资万元入股本公司。出资入股款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凭证,只有陈逢干个人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明显为伪造的新井煤业公司印章,认可新井煤业公司欠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元。陈逢干参与调解并达成该调解协议,由新井煤业公司支付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元。该笔款项没有进入新井煤业公司的账户,全部由陈逢干个人占有并使用。(二)年11月,新井煤业公司收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传票及民事起诉状一份,方得知,年12月29日,陈逢干以新井煤业公司的名义与范立新签订《借资协议书》,陈逢干要求范立新将借款本金元,打入其指定的陈逢干、陈丽丽、陈林峰的个人账户。年9月20日以后,陈逢干在新井煤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又向范立新借款万元,范立新提供的证据显示,这笔借款也全部进入了陈逢干本人及其儿女的账户。以上款项均由陈逢干个人占有和支配,均未进入新井煤业公司账户。该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以陈逢干系新井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新井煤业公司承担负责。陈逢干利用其为新井煤业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恶意将个人债务转嫁给新井煤业公司,严重侵害公司利益。故其利用司法程序变相侵占的公司资金应予以返还,其所得收益也应归公司所有。

2、法院判决

内蒙古高院及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权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权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由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当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未以公司名义诉讼时,由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类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及庭审陈述,其据以主张的事实是,在年3月,新井煤业公司股东陈逢干、陈勇强将公司转让于陆富国、韩建华,陆富国、韩建华成为新井煤业公司的实际股东,陈逢干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事务。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在诉状上加盖了新井煤业公司的公章,但未能体现是董事会、监事会、监事或股东会经决议后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新井煤业公司的股东为陈逢干、陈勇强。陈勇强作为新井煤业公司除陈逢干之外的唯一股东,并未主张陈逢干损害了公司利益,亦未有对陈逢干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综上,陆富国、韩建华在诉状上加盖新井煤业公司的公章,对陈逢干提起的诉讼,并非新井煤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至于上诉意见中提出的有证据证明韩建华、路伏国系新井煤业实际股东这一点,韩建华、路伏国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案例三真功夫案概要:据以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被撤销后,即使该自然人仍被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对内效力上已不具备法人身份,无权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1、案情简介

真功夫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由蔡达标任命。年12月9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会议决议》,选举潘宇海先生为公司董事长。年12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将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达标变更为潘宇海。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达标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穗天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真功夫公司前述董事会决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广州中院维持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后真功夫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达标赔偿因其不当履行公司职务造成真功夫公司损失暂计,,.67元;2、判令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共同赔偿真功夫公司为王志斌缴纳的社保费及王志斌侵占真功夫公司车辆损失1,,元;3、判令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4、判令蔡春红立即停止使用“真功夫董事长”的名义,并在蔡春红的新浪微博上及中国青年报、新浪财经、人民网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判令蔡春红就蔡达标赔偿公司贬值承担连带责任,王志斌作为蔡春红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潘宇海关于一审裁定认定其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问题。在本案中,真功夫公司不仅对股东蔡达标提起诉讼,还对蔡春红、王志斌等股东之外的人员提起诉讼。尽管蔡春红和王志斌不是真功夫公司股东,但蔡春红和王志斌夫妻均为蔡达标的亲属。从真功夫公司的创立、发展及股权构成看,其具有鲜明的家族企业特征。本案的实质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且不符合表见代表的适用情形。故本案纠纷不符合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本质特征。

案例四唐华公司案概要: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公司不能仅依据《公司法》和《章程》,对股东变更前原高管主张损害公司利益。

1、案情简介

唐华公司成立于年4月18日。年4月18日至年2月22日,李怀真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年1月3日,唐华公司与案外人马杰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马杰注资进入唐华公司,成为唐华公司股东,并作为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除上述债权和债务外,在新唐华成立后,如发现有其他债权和债务,其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由唐华公司的原股东承担”。

年2月23日,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杰,李怀真任该公司监事。李怀真在担任唐华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十家单位和个人合计汇款元。唐华公司与以上单位和个人并无实际业务往来,汇款是为了偿还李怀真投资创建唐华公司时的借款。

再审过程中,唐华公司以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万元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李怀真对此表示同意。

2、法院判决

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银天诚鉴字[]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唐华公司的会计凭证,在没有证据证明唐华公司与上述十家单位和个人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李怀真将元款项汇入该十家单位和个人账户,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李怀真上诉称其在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时为唐华公司唯一股东,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清偿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从唐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李怀真从未持有唐华公司%股权,在唐华公司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时李怀真并非唐华公司唯一股东,且没有证据证明唐华公司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账户汇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和认可,故李怀真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怀真以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马杰涉嫌职侵占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李怀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唐华公司支付元及利息损失元(自年2月1日起至年12月1日止),共计元;并按年利率5.94%支付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

最高院再审认为,唐华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将增资扩股后的唐华公司定义为新唐华公司。该协议第三条对新旧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案涉转款在唐华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李怀真并未向公司隐瞒转款事实。因此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签订的时间将案涉转款分为两部分,分别论述。

(一)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唐华公司账户自年10月7日至年12月25日分别向延安怀真工贸有限公司、高毅、杨春梅、杨茹、魏长雄、高延东、陈鹏、程月亮、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计转款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的股东除李怀真外,其余股东杨晓勤、杨靖洁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了当时唐华公司的利益。对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后的新唐华公司而言,因该协议第三条对增资扩股前后唐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唐华公司在承担了增资扩股前的公司债务时,可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责任,不能证明上述转款损害了唐华公司的利益。唐华公司认为此部分转款损害唐华公司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唐华公司自年1月4日至年1月25日向高毅、陈鹏、程月亮、西安西电科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转款万元。唐华公司以年1月8日唐华公司向延安骏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万元转款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为由,放弃了对此万元及相应损失的主张,故对此万元本案中不作认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李怀真作为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按照公司的意志行为。在上述转款期间唐华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元转款经过唐华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认可,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的合法事由,李怀真在任职期间从唐华公司账户向案外人转款元,侵害了唐华公司的财产权益,李怀真应对该转款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天星公司案概要:被告系公司的首席科学家、顾问和隐名股东,公司不能援引《公司法》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案情简介

天星公司于年12月2日设立。公司章程载明,天星公司经营范围为“天线、射频与网络器件的设计、生产与销售;电子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器件开发、设计与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0万元。公司股东为上海子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俞俊生、张少林,出资额分别为万元、万元和万元。

年12月5日,天星公司与陈晓东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双方合同期限为年12月5日至年12月5日,陈晓东担任天星公司技术顾问工作;陈晓东须履行的义务包括保守天星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天星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如陈晓东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天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约定或者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年至年期间,天星公司进行了多个技术项目的研发,包括多频段小型化手机天线项目、海军某雷达天线项目、毫米波高性能天线项目、终端设备EMC检测项目、准光合成技术项目等,其中前四个项目的负责人为姚远,最后一个项目的负责人为刘小明,五个项目的技术指导均为陈晓东、俞俊生。

另查明,兆宝公司于年9月27日设立,陈晓东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是FRID天线、标签及读写器安装、调试及相关工程设计;网络技术开发,云计算应用技术开发、转让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批发。皋祥公司于年5月27日设立,股东为俞俊生和兆宝公司,陈晓东担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子元器件研究、开发、制造;专用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的研发、生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庭审中,天星公司、陈晓东一致确认:陈晓东系天星公司首席科学家、顾问,亦系天星公司隐名股东。

2、法院判决

本案中,天星公司主张,陈晓东对天星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但陈晓东设立了兆宝公司与皋祥公司,明显违反了忠实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陈晓东将天星公司的资源和专利成果转移到北京中欧美经济技术发展中心;陈晓东利用公司资源将公司技术转移到兆宝公司与皋祥公司,故陈晓东、兆宝公司、皋祥公司应当承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本院认为,天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

首先,天星公司主张陈晓东系天星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但陈晓东设立了兆宝公司与皋祥公司,明显违反了忠实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故陈晓东应当依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陈晓东系天星公司的首席科学家、顾问及隐名股东,并非系公司法所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故天星公司以陈晓东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为由主张陈晓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天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晓东设立兆宝公司及皋祥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三,陈晓东与天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陈晓东履行保守天星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天星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陈晓东不得在掌握天星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经协商解除合同后,亦不得在期限内自行或在与天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和原在职时相同或有关的经营活动,但天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具有商业秘密,陈晓东未与天星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本案的情形也不属于陈晓东在掌握天星公司商业秘密期间设立兆宝公司与皋祥公司,故天星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天星公司主张陈晓东将公司的资源与专利成果转移到北京中欧美经济技术发展中心,且陈晓东利用天星公司的资源将公司技术转移到兆宝公司与皋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天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晓东将其从事的研发项目转移至北京中欧美经济技术发展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晓东将天星公司的技术转移到兆宝公司与皋祥公司,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案例六汇超公司案概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赔偿时数额以侵权人的收入或公司实际损失为准。

1、案情简介

汇超公司于2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万元,年9月10日汇超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变更为吕守刚持股5%,瀚宏公司持股44%,创智信公司持股51%。

年12月18日,汇超公司向北京时空在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在线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主要载明:因汇超公司账户冻结,暂时无法使用,根据汇超公司与东方北办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合同编号为中东京经()26号-02],应于年12月20日前支付年第四季度利息.33元,现特委托时空在线公司代汇超公司向东方北办支付此款项,待汇超公司账户可正常使用后第一时间归还时空在线公司此款项。次日,时空在线公司向东方北办转账.33元,汇超公司向时空在线公司出具收到“垫付汇超东方北办第四季度利息”的收据。年2月8日,汇超公司向时空在线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33元的转账支票,时空在线公司将该转账支票直接存入瀚宏公司。

年11月3日,汇超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以汇超公司为融资主体从东方资产公司融资8亿元,其中万元作为股东借款由瀚宏公司使用。年11月6日,瀚宏公司向盛世华慈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载明瀚宏公司与汇超公司签订了万元的借款协议,委托盛世华慈公司直接向汇超公司收取款项。同日,汇超公司向盛世华慈公司转账万元,瀚宏公司向汇超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汇超公司借款万元。

年12月28日,吕守刚、孙贵翔、肖杨、柏维、火晓莉签订《备忘录》,约定汇添富向汇超公司放款5亿元时,其中的0万元借与瀚宏公司,利率12.5%,在汇超公司需要资金时,瀚宏公司要及时予以归还。年2月5日,汇超公司向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万元,年2月6日,汇超公司向瀚宏公司转账万元。年2月26日,瀚宏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汇超公司往来款万元。

年6月6日,汇超公司(贷款人)与瀚宏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汇超公司向瀚宏公司借款金额为0万元,年利率为12.2%。《借款合同》签订后,汇超公司向瀚宏公司提供了0万元款项。

年6月30日,创智信公司分别向汇超公司董事会及五名董事、董事长吕守刚、监事会及三名监事发出《关于要求起诉瀚宏控股有限公司、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函件》,要求汇超公司立即对瀚宏公司提起诉讼,归还借款本息并追索瀚宏公司逾期归还的违约和赔偿责任。

年11月15日,创智信公司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所律师代理其与瀚宏公司、汇超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并支付代理费25万元。创智信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2万元。

2、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创智信公司和瀚宏公司均系汇超公司股东,瀚宏公司向汇超公司借款数额巨大且长期不予归还,侵害了汇超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创智信公司向汇超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均发出函件,要求向瀚宏公司提起诉讼,但汇超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在收到函件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汇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明确表示不会向瀚宏公司提起诉讼,故在汇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创智信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创智信公司主张瀚宏公司应向汇超公司偿还.33元借款本息一节,法院认为,首先,创智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超公司和瀚宏公司就此笔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其次,从汇超公司向时空在线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以及时空在线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此笔款项的发生系汇超公司偿还时空在线公司代偿款项,虽然创智信公司主张瀚宏公司同意承担,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创智信公司主张瀚宏公司向汇超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智信公司主张瀚宏公司应向汇超公司偿还万元借款本息一节,法院认为,年11月3日,汇超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提到以汇超公司为融资主体从东方北办融资8亿元,其中万元作为股东借款由瀚宏公司使用,瀚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汇超公司虽不认可其向瀚宏公司提供的万元借款来自于向东方北办的融资资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故对于汇超公司将款项出借给瀚宏公司而产生的融资资金利息损失,应由瀚宏公司承担。关于利率标准一节,创智信公司主张依据时空在线公司于年12月19日代汇超公司向东方北办偿还利息的年利率15%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法院认为,虽然汇超公司董事会纪要中并未载明利率标准,但款项来源于汇超公司从东方北办获得的融资资金,结合汇超公司与瀚宏公司之间关于万元借款以及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法院酌情确定该笔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2%。瀚宏公司应当于收到借款次日起,以年利率12%的标准向汇超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创智信公司主张瀚宏公司应向汇超公司偿还万元借款本息一节,法院认为,年12月28日,汇超公司《备忘录》中约定汇添富向汇超公司放款5亿元时,其中的0万元借与瀚宏公司,利率12.5%。根据该《备忘录》,汇超公司分两笔向瀚宏公司提供借款万元,瀚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汇超公司虽不认可其向瀚宏公司提供的万元借款来自于融资资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的上述规定,再结合汇超公司款项来源于融资资金,故对于汇超公司将款项出借给瀚宏公司而产生的融资资金利息损失,应由瀚宏公司承担。创智信公司主张按照《备忘录》中载明的年利率12.5%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创智信公司主张瀚宏公司应向汇超公司偿还0万元借款本息一节,创智信公司提供了瀚宏公司与汇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汇超公司自年8月17日至年7月26日分6笔向瀚宏公司提供了借款0万元,创智信公司主张每笔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瀚宏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瀚宏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创智信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分笔计算,借款合同期内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2.2%,自每一笔款项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该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2%的标准计算,该笔借款逾期后,违约金则以该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瀚宏公司对合同期内利息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创智信公司主张应由汇超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汇超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创智信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在其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汇超公司应当承担创智信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应当以实际支出数额25万元为限,尚未发生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创智信公司主张应由瀚宏公司承担保全费元及其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2万元,法院亦予以支持。

案例七华佗在线案概要:作为公司股东,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及技术团队主要负责人期间,另行实际控制与公司具有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将公司与某医疗机医院等项目据为其他公司所有,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且取得投资人的巨额投资,该股东的行为构成损害公司利益。法院可综合各类因素酌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赔偿金额。

1、案情简介

年12月15日,美谷佳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严(持股36.25%)及其他18名自然人(共持股63.75%)。此后美谷佳公司股东历经多次变更,李严一直为该公司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持股14.5%。年4月28日前,李严担任美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华佗在线公司设立于年6月3日,股东为张卓(持股90%)和张家斌(持股10%)。美谷佳公司分别与张卓、张家斌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美谷佳公司委托张卓、张家斌作为自己对华佗在线公司持有的90%和10%的股份的名义持有人,美谷佳公司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华佗在线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年6月17日,华佗在线公司股东变更为美谷佳公司(持股%)。

年1月10日,省二医和华佗在线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建广东省医学影像阅片中心平台、检验分析医院、应急无线医疗项目。年2月10日,省二医和华佗在线公司签订《补充(修订)协议》,对合作项目的收益和利益分配进行约定。年8月10日,华佗在线公司首次发表“医院平台软件(简称:华佗网络V1.0)”,后于年9月11日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

李严和省二医提交了省二医盖章的落款日期为年9月23日的《通知函》和美谷佳公司盖章的落款日期为年9月25日的《通知函回复》。《通知函》载明“我院(即省二医)曾向华佗在线公司项目主管协商提出中止框架协议意见,华佗在线公司表示理解……我院决定中止与华佗在线公司所有合作项目,特此函告”。《通知函回复》载明“同意省二医通知函中提出的终止合作意见”。

年11月20日,友德医公司与省二医签订《医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视对方为广东省内唯一的合作方,双方共同合作组建“友德医”医院,并对用户提供网上诊疗、双向转诊等医疗服务。

年12月4日,宜华地产发布《对外投资公告》(-81号),载明“年12月1日,宜华地产第六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同意投资深圳友德医科技有限公司并签署相关协议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同意公司以万元向友德医公司增资,取得友德医公司10%的股权,再以万元受让友德医公司股东谷糠公司持有友德医公司10%的股权,原股东放弃受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本次交易额合计1.2亿元,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共计获得友德医公司20%的股权……年10月,友德医公司与省二医合作的广东省医院在省二医正式上线启用,是全国首家获得卫生计生部门许可的医院……截止至10月31日,友德医公司总资产.44元,净资产.44元,净利润-.56元……本次交易的定价依据:医院是未来医疗服务行业发展的大趋势,未来市场空间巨大,公司看好医院的发展前景。友德医公司的医院平台,为省二医医院实施的唯一平台,是全国首家获得卫生计生部门医院;与省二医合作的广东省医院目前已在省二医正式上线启用,同时省二医承诺未来各项相关医院的权利永久且唯一地授权给友德医公司行使。”

年5月28日,友德医公司首次发表“医院平台V1.0”,并于年8月3日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

年9月10日,深天地公司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进展公告》(-号),载明“本次公司拟筹划收购李晓婧、宜华地产、友德医健康管理公司、杜建国和董应心持有的友德医公司%的股权,拟聘请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

另,李严、周智、张进生、李佑与周祖斌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李严、周智、张进生、李佑自愿委托周祖斌作为自己的友德医公司75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友德医公司注册资本的15%,其中李严占该代持股份85%比例,周智、张进生、李佑分别占该代持股份5%比例)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李严、周智、张进生、李佑与李晓婧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李严、周智、张进生、李佑自愿委托周祖斌作为自己的友德医公司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友德医公司注册资本的85%,其中李严占该代持股份85%比例,周智、张进生、李佑分别占该代持股份5%比例)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后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严因其侵权行为赔偿华佗在线公司1.2亿元;2.判令省二医对李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

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华佗在线公司、美谷佳公司诉称美谷佳公司股东李严在担任美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和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对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李严则主张,即使其存在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所称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损害的也仅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其系美谷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并非华佗在线公司股东,也未在华佗在线公司任职,故其行为未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均系法人,互为独立民事主体,但在华佗在线公司、美谷佳公司所称的李严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期间,美谷佳公司委托案外人张家斌、张卓代持华佗在线公司%股权,华佗在线公司实际系美谷佳公司全资子公司,故李严如有不当谋取华佗在线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华佗在线公司利益等行为,也必然对美谷佳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李严作为美谷佳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其行为已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美谷佳公司有权依法向李严主张权利,而李严则须以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的方式弥补美谷佳公司因华佗在线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而受到的股东损失。

关于李严是否存在谋取属于华佗在线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华佗在线公司利益的行为。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分别于年1月10日、年2月10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其《补充(修订)协议》,合作开展“广东省医学影像阅片中心平台、检验分析医院、应急无线医疗建设项目”,华佗在线公司于年8月10日开发完成并首次发表“医院平台软件(简称:医院V1.0)”,广东省卫计委于年10月25日复函同意省二医建立广东省应急医疗网络中心和医院。年10月27日至年11月14日,《南方日报》《家庭医生在线》《网易新闻》等多家媒体对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合作开展的“医院”等项目进行报道,由此可见,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的合作在当时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友德医公司成立于年8月,年11月11日,友德医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晓婧和周祖斌,持股比例分别为85%和15%,根据李严、李晓婧、周祖斌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股权代持协议书》等证据,李晓婧、周祖斌分别代李严持有友德医公司72.25%和12.75%的股权,故李严共计实际持有友德医公司85%的股权,系该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年11月20日,友德医公司与省二医签订《医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均视对方为广东省内唯一合作方”“共同合作组建医院,并对用户提供网上诊疗、双向诊疗等医疗服务”,故省二医已转而与友德医公司合作并终止与华佗在线公司合作。年12月4日,宜华地产向友德医公司增资万元,取得友德医公司10%股权,并以万元的价格从谷糠公司处购友德医公司10%的股权。宜华地产作为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年10月,友德医公司与省二医合作的广东省医院在省二医正式上线启用,是全国首家获得卫生计生部门许可的医院……截止至10月31日,友德医公司总资产.44元,净资产.44元,净利润-.56元。本次交易的定价依据:医院是未来医疗服务行业发展的大趋势,未来市场空间巨大,公司看好医院的发展前景……”以上事实再结合李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美谷佳公司及华佗在线公司的创始人团队即本人及其他团队成员一直从事医疗机构信息化产品的开发及经营”以及李严作为技术方代表与资本方在经营美谷佳公司、华佗在线公司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等内容,足以证明李严作为美谷佳公司股东,在担任美谷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及技术团队主要负责人期间,另行实际控制与华佗在线公司具有同类业务的友德医公司,将华佗在线公司与省二医合作创建的医院等项目据为友德医公司所有,谋取本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取得宜华地产巨额投资,其行为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美谷佳公司的利益,须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

友德医公司获得原属华佗在线公司的医院项目后,当事人未举证友德医公司运营医院项目的盈利情况,但友德医公司的公司价值确实得到了资本市场的高度认可,具体体现为宜华地产向友德医公司增资万元(对应友德医公司10%的股权),宜华地产另向谷糠公司支付万元购买其持有的友德医公司10%的股权。即在与宜华地产的交易中,友德医公司20%的股权价值被评定为1.2亿元。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认为宜华地产支付的该1.2亿元应认定为李严个人收入,进而主张李严向华佗在线公司赔付1.2亿元,本院对此不予认同,理由如下:(一)友德医公司作为持续经营的公司,其从股东宜华地产处获得万元增资款确实可以增加其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李严个人的持股权益。但基于法人财产独立性的考虑,友德医公司获得的万元增资款不能认定为李严个人收入。(二)关于谷糠公司从宜华地产处获得的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可以认定为李严个人收入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谷糠公司和李严的关系来说,谷糠公司获得的友德医公司股权系从李晓婧代李严持有的友德医公司股权无偿受让而来,谷糠公司原持股比例38%的股东李爱华和现%全资股东周祖斌均与李严存在股份代持关系,李爱华也是李严的外甥女,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李严和谷糠公司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但鉴于本案案情,即使引入评估机构或从财务角度查询该笔万元款项的使用情况,也不能准确反映李严在该笔款项中的个人收入。综上,由于涉案交易的特殊性,无法查证友德医公司非法获得原本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医院项目后,李严个人在宜华地产收购友德医公司20%股权的交易中所获得的具体收入。

本院另试图从美谷佳公司现任股东的实际损失角度来确定李严的赔偿责任。华佗在线公司和省二医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时美谷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0万元(包括李严及其关联人的出资),除对美谷佳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美谷佳公司未能证明李严及其关联人之外其他股东投入美谷佳公司的其他财产金额。因此,除出资金额外,本院无法认定美谷佳公司各股东对美谷佳公司或华佗在线公司另有其他投入。

在李严个人收入无法查明、华佗在线公司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综合考虑宜华地产的定价依据、友德医公司和谷糠公司的运营成本、医院项目的发展前景等因素,酌定李严须向华佗在线公司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一审的处理思路并无不妥。本院另考虑李严及其技术团队和牧新民等资本团队对医院项目的投入、贡献情况,认可民间资本对科技创新的支持,更认可科技创新的社会价值。据此,本院认为一审酌令李严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万元,应当能够补偿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背后的牧新民等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及合理期待利益。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李严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1.2亿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佗在线公司上诉称省二医和李严构成共同侵权,诉请省二医就李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华佗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省二医存在和李严抢夺华佗在线公司医院商业机会的共同故意,华佗在线公司诉请省二医和李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华佗在线公司认为省二医终止《合作框架协议》构成违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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