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宏峰公司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工行灵石支行享有的质权已经丧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工行灵石支行对案涉煤炭享有质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问题2.以矿石抵债并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双方约定抵债物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买受人未实际占有但实际处分标的物的,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构成占有改定。买受人自双方协商一致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有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例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鑫通矿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万吨铁多金属矿石交割单》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是通常所说的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是不转移矿石的占有,由于并没有实质上移转占有,小贷公司并没有现实地占有矿石,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所以这种方式是否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需进行分析。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矿业转移给了小贷公司,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就是学理上所谓的占有改定。通过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据此,案涉矿石的所有权自上述约定生效时从鑫通矿业转移到了小贷公司。占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种交付方法,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产生何种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另外,合同法上关于交付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以,鑫通公司与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
问题3.出让人将采矿权和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一并转让但均未办理过户的,出让人能否以受让人违约为由解除转让合同,排除法院对采矿权及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
机器设备等矿产资产的转让合法有效,该部分资产因交付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采矿权转让虽因未经行政审批未生效,但如果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转让方无权解除合同,转让双方均应继续履行转让合同,转让方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
《袁某友、索某林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院认为,利源公司将其拥有合法采矿权的大石棚金矿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给神龙公司……属于用益物权与动产的概括转让,而非单纯的采矿权转让。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动产转让和用益物权转让的合同生效条件、物权变动要件有不同规定,故应区别认定。案涉转让合同未办理报批手续,不影响矿山资产转让部分的合同效力,该部分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神龙公司、利源公司均认可案涉矿山资产已交付神龙公司占有、使用,《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也没有关于矿山资产所有权转移的特殊约定,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认定大石棚金矿的资产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神龙公司成为矿山资产的所有权人,利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的大石棚金矿的资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该公司起诉请求停止对“大石棚金矿资产”的执行,依法不应支持。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虽未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但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促成合同生效,以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利源公司和神龙公司的合同目的基本实现,现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时间早已超过一年,利源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其不能通过解除合同回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依法成立的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利源公司和神龙公司应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约定义务。即便依据采矿权证记载的权利人认定采矿权的权利归属,利源公司也已丧失采矿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二审判决予以撤销。
来源:最高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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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