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5日讯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嘉处〔〕号)显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万元,责令停止使用。处罚决定日期年7月26日。
年3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察人员赴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弄进行特种设备监察,现场发现11号楼一台电梯处于通电状态,且能正常使用。
经核查,该电梯原使用单位是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注册代码是,下次检验日期是年12月1日,该电梯已经办理停用手续。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售人: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年7月25日。
又查,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年3月19日完成了内资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使用管理单位。当事人于案发后已向检验机构申报定期检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的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
复旦复华(.SH)年年报显示,复旦复华参股公司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医疗”,原名称“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年3月19日更名)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复旦复华间接持该公司20.00%比例股份。此外,公司参股公司上海复旦复华商业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商业资产”)控股股东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商业集团”)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
复旦复华年年报显示,公司参股公司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科技创新基地项目二期开工后,前期的建设过程因资金问题拖长了建设周期,导致建设期的负债过高、财务成本过高,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现该公司法人杨晓军因涉及经济案件已被关押。
据中证网年10月29日报道,由A股上市公司复旦复华()和上海复华商业集团共同投资建设的“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基地”,各项运营进展顺利,将择机开园。据了解,“复旦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基地”由上市公司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复华商业集团共同投资建设,合作方包括日本某上市公司、“弘善会”等众多知名医疗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嘉案处〔〕号
名称: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弄1号1楼
经营范围:从事医疗科技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不得从事诊疗活动),企业管理,会展服务,一类、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对高科技企业、科教集团创业投资,投资管理,市场营销策划,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工程服务,信息产品的研制、开发,对高新技术企业配套工程建设,物业管理及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停车场管理。
年3月25日,我局特种设备监察人员赴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弄进行特种设备监察,现场发现11号楼一台电梯处于通电状态,且能正常使用。
经核查,该电梯原使用单位是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注册代码是,下次检验日期是年12月1日,该电梯已经办理停用手续。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售人:上海复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年7月25日。又查,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年3月19日完成了内资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的规定,本案中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使用管理单位。当事人于案发后已向检验机构申报定期检验。
上述事实,由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为证。
年8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的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你应当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嘉定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孙辰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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